實踐中,少數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為了私情私利,欲將公款借給他人使用,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員打招呼、定調子、做授意,再召集單位班子會議“集體研究”的方式,將公款出借給他人,企圖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責任。此種行為,雖表面上有單位“集體研究”之名,但實質上仍是個人決定,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。
有這樣一起案例。趙某系甲街道黨工委書記,李某系乙有限責任公司(以下簡稱乙公司)實際控制人,二人系同學關系。2019年6月,李某因乙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困難找到趙某,提出欲從甲街道借500萬元使用,并送給其20萬元現金表示感謝,趙某同意。之后,趙某先找到該街道辦事處主任張某,提出將街道500萬元公款出借給李某,張某表示李某經營狀況不好,將來償還存在風險,趙某表示李某有償還能力且要召開班子會議研究,讓其屆時不要提反對意見,張某考慮到趙某是“一把手”且還要集體研究,便表示同意。隨后趙某又分別找其他班子成員逐一談話,并要求會上不要提反對意見,其他班子成員均表示同意。后趙某召集甲街道班子會議,研究將500萬元公款借給李某使用事宜,會上無人提出反對意見。會后,甲街道辦事處與李某簽訂借款協議,約定李某從該街道借款500萬元,借款期限為一年,年利率為8%,后甲街道將500萬元公款打至李某個人賬戶。
本案中,對趙某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。第一種觀點認為,趙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。趙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收受李某20萬元好處,并為李某借用甲街道公款提供幫助,構成受賄罪。甲街道班子會議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李某使用,系甲街道集體決策,體現的是單位意志,不屬于趙某“個人決定”,因此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。第二種觀點認為,趙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、受賄罪。雖然從形式上看甲街道將500萬元公款借給李某經營使用系經“集體研究”,但從實質上看,這一過程自始至終是由趙某“個人意志”主導,本質上是趙某個人決定,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。同時,趙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李某所送20萬元好處,并為李某借用公款提供幫助,該行為同時構成受賄罪。因此,對趙某應當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。
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,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,進行非法活動的,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、進行營利活動的,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”是挪用公款罪。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〉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《解釋》)明確,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于挪用公款‘歸個人使用’:(一)將公款供本人、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(二)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;(三)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,謀取個人利益的。”挪用公款罪的行為本質是“公款私用”,擅自將公款脫離單位的管理與控制,應從行為本質認定個人以“集體研究”為名出借公款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。
從客觀方面看,趙某行為符合“將公款供本人、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的客觀要件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》(以下簡稱《座談會紀要》)規定,“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,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,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,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。”認定是否屬于集體研究,不能只看形式,更要從實質上把握。本案中,趙某作為甲街道黨工委書記,收受20萬元賄賂后,為了推動將單位公款借給李某事宜,與辦事處主任和其他班子成員進行事前“通氣”,并要求他們會上不要提反對意見,在逐一授意后,再召集班子會議研究通過。趙某為了掩蓋其挪用公款事實,以召開班子會議“集體研究”為幌子,看似最終形成了單位出借公款的“一致”意見,但其形式合法性不能掩蓋實質違法性,本質上仍是個人決定,符合挪用公款“公款私用”核心特征。因此,趙某行為符合《解釋》中的“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”情形,即“將公款供本人、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”。
從主觀方面看,趙某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觀要件,且不存在“為了單位的利益”阻卻故意。《座談會紀要》規定,“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,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,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。”挪用公款罪的主觀方面是行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,并希望或者放任將公款轉歸本人或者他人使用,核心是具備“挪用”直接故意,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其對公款的處置會導致危害公款占有權、使用權與收益權的結果,卻依然為之。本案中,趙某收受20萬元賄賂后,明知李某經營狀況不好,將公款給其使用后存在風險,卻執意召集班子會議“研究”公款出借事宜。趙某為了私情私利,執意出借公款,通過逐個找班子成員“通氣”、召集班子會議“集體研究”等方式,全力推進將街道公款出借事宜,直接導致500萬元公款脫離甲街道控制,其挪用公款的主觀故意較為明顯。因此,趙某行為不存在《座談會紀要》中規定的“為了單位的利益”免責情形。
從罪數形態看,趙某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,應當數罪并罰。關于挪用公款并收取賄賂的行為,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七條規定,“因挪用公款索取、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,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。”根據上述規定,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將公款供其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過程中,又收受賄賂的,應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。本案中,趙某收受李某20萬元好處,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推動實現將甲街道公款出借給李某經營使用,已分別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,應當數罪并罰。
(金黎偉 王前盛 作者單位: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紀委監委)
- 2025-05-06錯位發展 串珠成鏈
- 2025-05-06以大數據信息化賦能基層監督
- 2025-05-06新視野 | 改進文風的價值意蘊
- 2025-05-06經典常談 | 推進實踐基礎上的理論創新






